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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04 10:56

(一)量刑一般化不能实现量刑的公正有效理念
  北京知名律师,北京著名律师

首席律师--孙奎律师 13021909386  010-63805958(法律咨询,法律顾问,诉讼代理等服务)

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行政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xx市葛xx镇官仓村五社诉xx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和土地确权纠纷案,撤销了xx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2、成功代理xx县青溪股份制水电站诉xx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xx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xx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xx县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分别在原xx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原xx县委书记罗××涉嫌受贿罪案、xx县交警大队指导员唐××等5人侵占xx县华兴大理矿国有资产案、蒲××等8名川籍民工山东寿光涉嫌聚众斗殴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辩护,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同时,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
    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谢××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谢××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2、成功代理李××与攀钢集团成都无缝钢管公司医院人身损害纠纷案,攀钢集团成都无缝钢管公司医院赔偿李××19万元。3、成功代理王某某与谢某离婚财产分割案,法院判决谢某的婚前财产归王某某所有。4·成功代理王xx与藏xx分家析产纠纷案,法院判决37万拆迁款归王xx所有。

    合同、公司、知识产权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与冯××居间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无须支付工程佣金费。2、成功代理辽宁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与成都普利卡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博瑞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告公司合同纠纷案。3、成功代理成都排水设施管理处与成都红世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成都红世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
    孙奎律师严谨的工作作风、娴熟的法律技巧多次受到委托人的赞誉和办案单位的好评,竭诚为各界朋友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孙奎律师交际广泛、思维敏捷、推理严密、办事干练;诚信、高效的办事风格;严谨、务实的工作态度;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民事、刑事、行政等方面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与诉讼技巧;同时其良好的职业道德与敬业精神也博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在法律实务中,除了办理大量的诉讼案件外,在非诉讼方面,一直与媒体合作,针对社会热点、暗点,惩恶扬善。专长领域: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刑事自诉律师,北京行政复议律师,北京行政诉讼律师,北京分家析产纠纷律师,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北京医疗纠纷律师,北京公证代理律师,律师见证,北京公司法务律师,北京遗产纠纷律师,北京婚姻家庭律师,北京债务追偿律师,北京民事调解律师,北京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北京私人法律顾问律师,北京知识产权律师,北京经济律师,北京劳动纠纷律师,北京法律服务,崇文律师,丰台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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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衡律师事务所房产委员会

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委员会

中国法网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委员 曾在某 国有企业及其子公司工作六年,先后在会计、行政部经理、子公司经理岗位从业,熟知公司运作模式以及公司合同、人事等管理的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企事业单位 法律顾问执业经验。执业宗旨:诚信、专业、专注。服务涉及民事、商事、刑事三大法律领域,范围涵盖全国3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以来,凭借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视客户为上帝的人生态度,所办案件赢得了广大新老客户的一致好评--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量刑一般化即仅追求法律层面上的“同案同判”和量刑结果的统一,是不可能实现量刑公正有效目标理念的。因为,仅追求法律层面上的“同案同判”和量刑结果的统一,纵然能实现法律的报应和满足社会的所谓正义要求,但也无法实现个案的实质公正,无暇满足对犯罪者“辩证施治”的要求和量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实践来看,曾有人将某区域近5年内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别被监禁与适用缓刑的罪犯作比较,结果发现,被监禁者刑满释放后的重新犯罪率为两位数,而被适用缓刑、纳入社区矫治者的重新犯罪率接近于零。[1】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量刑公正有效的目标不可能通过所谓划一式的量刑一般化去实现:对所有的犯罪均判处缓刑显然不行,而对所有的犯罪都仅按法律规定“同案同判”更不可取。因此,量刑的目标理念需要量刑个别化去实现。具体表现
在,通过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报应,体现刑事责任实现的正义性;通过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预防,体现刑事责任实现的功利性;通过对刑法人道(如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人性关怀(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从宽)和人权保障(如刑期折抵)等问题的兼顾,体现刑事责任实现的公正性。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刘家琛针对如何正确适用刑罚问题指出:如何正确适用刑罚,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也有个价值取向。在适用刑罚种类时,存在运用刑罚手段单一的倾向,往往比较注重使用监禁刑,而忽视运用多种非监禁刑罚。其结果,不仅违反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影响了社会公众对法院刑事判决公正性的评价,也加大了改造罪犯的成本和难度,使再犯等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潜在增长,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0[’]如此观点,虽然是强调罪刑相适应,但
也在一定范围内折射了量刑应当个别化,也即针对不同犯罪人情况适用不同刑罚手段。

(二)量刑目标理念需有量刑个别化的践行路径

在当前理论和实践中,“同案同判”被视为量刑均衡的基本表现。然而,这实际上只是量刑均衡的形式化表现,在实质上,量刑均衡不能表现为绝对的“同案同判”,而应表现为基于“同案同判”的量刑基准的量刑个别化。申言之,量刑个别化下的“同案同判”才是量刑目标理念的基本实现方式。

从形式上看,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当的案件间,它们的判决结果应当是相当的。量刑平衡是刑事司法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人们主观设定的一种标准。如果说量刑达到了平衡,也只是处于一种动态形式。平衡是暂时的,相对的;旧的不平衡解决了,又会出现新的不平衡问题。这样才符合客观事物发展的规律。因此,刑事司法不存在绝对的量刑平衡,只能是追求这一目标,使量刑最大限度地趋近于平衡o[0]

然而,在司法活动中由于受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总会产生量刑偏差。应该说,量刑偏差是世界各国带有普遍性的现象。在我国,量刑偏差问题同样存在,这里首先有一个思想认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问题往往受到重视,而量刑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没有把量刑适当提到与定罪准确同样重要的地位0[0]按照德国耶赛克和魏根特教授的观点,鉴于根据模糊的法律规定为量刑之法官为数众多这一事实,发生于不同地点和不同时间的类似的犯罪案件被科处不同的刑罚,并非就违背了量刑均衡即“同案同判”的原理。认为,在德国,较旧的和较新的经验研究表明,量刑决定确实存在着地区间的和个体上的巨大差异。例如,在1985年至1986年,对于情节严重且有前科的盗窃犯罪人,一个州的法院科处7.9%的绝对自由刑,而相邻的另一个州的法院科处56%的绝对自由刑。此等巨大的差异在过去被认为不仅是与公正性相矛盾的,而且引起人们对法律关于同等对待的要求的怀疑;但在现在,在人们理性地审视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后,对这个严厉程度的地区差异也就看得不那么重了。这个原因如:相应的犯罪行为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区发生的频率是不同的,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可允许这个地区差异;法官的独立性价值决定了这个差异存在的客观性;与行为人有关的制裁的个别化的价值决定了这个差异不仅是合理的,而且还是法律和公正所要求的D[1]这样,对罪质相同、情节相同犯罪的量刑,因地因时不同而存在,并非轻重悬殊过大的一定差异是无可非议的;那种主张在全国范围内量刑必须统一的观点并不可取o【0]

因此,作为量刑均衡突出表现的“同案同判”,不应是绝对的。基于可接受或应当存在的量刑不均的以上理由,笔者主张坚持量刑个别化下的“同案同判”。这种“同案同判”应当是一种量刑均衡的理性表现。具体包括如下几个基本内容:一是允许基于必要的一般预防而在时空上表现出的量刑差异。虽然量刑不宜过于重视一般预防的需要,但因不同时空发生的犯罪的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小而必然(也应当)在量刑上得到体现,并表现出必要的差别。特别是,我国的地域辽阔及其区域发展的不平衡,也客观地决定了“同案”在不同地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基于这些不同而作出不同的量刑,不仅没有违背量刑公正有效的终极目标,而且恰恰是量刑个别化的要求和表现。二是允许基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带来的量刑差异。显然,量刑不是为了量刑而量刑,量刑是为了解决犯罪和犯罪人的问题的,是为了报应已然之罪并预防未然之罪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因此,量刑除了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以外,还要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事实相适应。这就决定了,具有相同社会危害性和相同人身危险性等的量刑应当相当;而具有相同社会危害性和不同人身危险性、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和相同人身危险性、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和不同人身危险性等的量刑都应当存在差异。从现实来看,仅基于相同(近)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是存在的,但同时基于相同社会危害性和相同人身危险性的量刑,几乎是不存在的。这意味着,一方面,我们所谓的“同案同判”,只是存在于对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即定罪并确定相应量刑基准——应适用的法定刑)的层面;另一方面,同时基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事实的“同案同判”,在现实中是很难找到的。这种既表现为“同案同判”的量刑基准,又表现为“同案异判”的量刑结果的所谓量刑均衡,不妨称之为量刑个别化下的量刑均衡。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摘自:石经海著《量刑个别化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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