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行政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xx市葛xx镇官仓村五社诉xx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和土地确权纠纷案,撤销了xx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2、成功代理xx县青溪股份制水电站诉xx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xx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xx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xx县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分别在原xx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原xx县委书记罗××涉嫌受贿罪案、xx县交警大队指导员唐××等5人侵占xx县华兴大理矿国有资产案、蒲××等8名川籍民工山东寿光涉嫌聚众斗殴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辩护,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同时,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
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谢××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谢××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2、成功代理李××与攀钢集团成都无缝钢管公司医院人身损害纠纷案,攀钢集团成都无缝钢管公司医院赔偿李××19万元。3、成功代理王某某与谢某离婚财产分割案,法院判决谢某的婚前财产归王某某所有。4·成功代理王xx与藏xx分家析产纠纷案,法院判决37万拆迁款归王xx所有。
合同、公司、知识产权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与冯××居间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无须支付工程佣金费。2、成功代理辽宁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与成都普利卡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博瑞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告公司合同纠纷案。3、成功代理成都排水设施管理处与成都红世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成都红世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
孙奎律师严谨的工作作风、娴熟的法律技巧多次受到委托人的赞誉和办案单位的好评,竭诚为各界朋友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孙奎律师交际广泛、思维敏捷、推理严密、办事干练;诚信、高效的办事风格;严谨、务实的工作态度;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民事、刑事、行政等方面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与诉讼技巧;同时其良好的职业道德与敬业精神也博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在法律实务中,除了办理大量的诉讼案件外,在非诉讼方面,一直与媒体合作,针对社会热点、暗点,惩恶扬善。专长领域: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刑事自诉律师,北京行政复议律师,北京行政诉讼律师,北京分家析产纠纷律师,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北京医疗纠纷律师,北京公证代理律师,律师见证,北京公司法务律师,北京遗产纠纷律师,北京婚姻家庭律师,北京债务追偿律师,北京民事调解律师,北京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北京私人法律顾问律师,北京知识产权律师,北京经济律师,北京劳动纠纷律师,北京法律服务,崇文律师,丰台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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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衡律师事务所房产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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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网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委员 曾在某 国有企业及其子公司工作六年,先后在会计、行政部经理、子公司经理岗位从业,熟知公司运作模式以及公司合同、人事等管理的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企事业单位 法律顾问执业经验。执业宗旨:诚信、专业、专注。服务涉及民事、商事、刑事三大法律领域,范围涵盖全国3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以来,凭借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视客户为上帝的人生态度,所办案件赢得了广大新老客户的一致好评--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本案中,双方对美国商务部在认定“利益”是否存在时以美国国内市场价格为判断基准进而以此征收高额反补贴税是否符合《SCM协定》的相关规定产生分歧。申请方加拿大认为,加拿大国内各省政府实施的“采伐权”项目向加国内的伐木商提供的只是一种“采伐权”,而不是“货物”。因此该项目并没有构成“财政资助”。即不存在《SCM协定》第1.1条意义上的补贴。因此,美国商务部对加拿大特定软木材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决定不符合《SCM协定》和GATTl994的相关规定。[1]加拿大进而指出,美国商务部在确定加拿大政府是否授予“利益”时,没有以加拿大国内木材市场的价格作为判断基准,而是以美国国内木材市场的价格作为判断基准,不符合《SCM协定》第1条和第14(d)条的规定。[2]加拿大还指出,即使“采伐权”项目提供了补贴,美国商务部并未证明其具有《SCM协定》第2条规定的“专向性”。[3]尤为关键的是,加拿大提出其“采伐权”项目针对的只是加拿大国内伐木商,而美国征收反补贴税的对象却是加拿大软木材的木材加工商和出口商。即使加拿大伐木商接受了补贴,在伐木商和非关联的锯木场、锯木场和非关联的木材加工商之间以合理价格进行交易后,美国没有证明对伐木商提供的补贴被转移给了木材加工商和出口商,[4]因此,不应对加拿大木材加工商和出口商征收反补贴税。此外,加拿大认为,美国商务部夸大了加拿大木材补贴的数量,[5]且美国没有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发起对加拿大软木材的补贴问题的调查[‘]。
被申请方美国认为,加拿大各省政府通过“采伐权”项目授予伐木商以伐木权的行为已经构成提供货物的行为。没有必要将政府授予伐木权的行为和通过伐木权利人行使伐木权以达到政府授予货物的行为进行区分。加拿大对此二者进行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加拿大对《SCM协定》第1条中“货物”的解释缩小了其本身应有的范围。[7]加拿大国内木材市场的价格已经因政府的干预行为而被扭曲,不足以作为判断“利益”是否被授予的基准。(0]与此同时,美国认为,由于该项目只对加拿大国内有限的几家木材、木浆、造纸商适用,因而符合《SCM协定》第2.1(c)条关于补贴专向性的规定0[9]至于补贴的转移问题,美国认为,这只涉及补贴的计算而不涉及补贴是否存在。美国商务部已经正确认定了加拿大采伐权项目下提供补贴的总额,并考虑了各省进入锯木业的圆木的数量,没有必要再针对补贴的转移进行专门分析0[1]美国最后指出,其对加拿大软木材发起反补贴调查的程序及所采取的措施,均符合《SCM协定》及GATTl994.各相关规定。
专家组首先分析了《SCM协定》第1.1条的规定,指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要求专家组应该按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规则对wTO体系下的各个协定进行解释。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条约应该按条约用语在上下文中的通常含义,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依此解释原则,《SCM协定》第1.1(a)(1)条意义上的“货物”应采用通常广义上的含义。即应该泛指所有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有形的、可移动的物品(金钱除外)。[0]本案中,“采伐权”项目涉及的未经砍伐的林木,即立木,应该属于该条款意义上的货物。而未经砍伐的林木的特性使得它只限于某些“企业”,因而具有专向性。因此,加拿大的“采伐权”项目提供了补贴。在分析《SCM协定》第14(d)条时,专家组指出,在判断该条款中政府为其提供的货物是否得到“适当的报酬”时,应当以提供国通常的市场状况作为基准。[3]因此,本案中美国应以加拿大国内通常的市场状况为基准。美国商务部在明知加拿大存在私人木材市场的情况下,单方声称加拿大的市场价格被政府行为扭曲,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状况,并以美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利益授予与否的判断基准的行为,不符合《SCM协定》第14(d)条的规定。[4]专家组进而指出,根据《SCM协定》第10条及其脚注36和GATTl994第6.3条的规定,当接受补贴的厂家并非被提起反补贴调查的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时,如果不能证明补贴由接受补贴者转移到产品生产商和出口商,则不能认定该产品存在《SCM协定》第10条及其脚注36和GATTl994第6.3条意义上的补贴。[5]因此,本案中美国有义务证明加拿大对伐木商的补贴转移到了木材加工商和出口商。
专家组指出,伐木商与加拿大各省政府签订“采伐权”协议的唯一目的,是获得可砍伐的林木,即立木。[6]根据加拿大提供的信息,加国各省政府授予的伐木权未经授予政府的许可不得转让。由此可以看出,加拿大政府通过该项目授予伐木权的行为实质上等于向伐木商提供了货物——立木。因此,加拿大的“采伐权”项目构成了向伐木商提供《SCM协定》第1.1条(a)(1)(iii)条意义上的货物。[¨但另一方面,美国在认定补贴的专向性时,虽然已经合理地考虑了加拿大及其各省经济的差异,[2]在确定补贴的存在与数量时,美国商务部却未能采用适当的判断基准,也未能证明加拿大政府向其伐木商提供的补贴转移给了加拿大国内的木材生产商和出口商。[3]
专家组根据上述分析裁定,美国商务部对加拿大各省政府向其伐木商提供补贴的认定没有违反《SCM协定》第1.1条(a)(1)(iii)条的规定;[4]其对该补贴专向性的认定也符合《SCM协定》第2条的规定。但是,由于美国没有采用适当的比较基准以确定加拿大木材补贴的存在和数量,美国采用的反补贴措施不符合《SCM协定》的相关规定。
针对加拿大提出其“采伐权”项目不构成“补贴”的上诉申请,上诉机构分析了《SCM协定》第l条有关“补贴”的规定,肯定了专家组对《SCM协定》第1.1条(a)(1)(iii)条中“货物”的解释,最终认定加拿大通过“采伐权”项目提供的未经砍伐的林木属于该条所指的“货物”0[’]针对美国提出的上诉请求,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做出的裁定:美国商务部关于加拿大各省政府向其伐木商提供补贴的认定没有违反《SCM协定》第1.1条(a)(1)(iii)条的规定。【6]在确定政府授予利益的判断基准时,上诉机构认为,《SCM协定》第14条(d)条本身并没有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只能用补贴提供国的国内市场价格为判断基准。在补贴提供国的市场价格因政府干预而不能真实反映国内市场状况的情形下,发起反补贴调查的一方可以采用其他适当替代国的市场价格甚至国际市场价格作为判断基准o[7]因此,专家组对该条款所做的限制性解释不符合该条的目的,也不符合《SCM协定》本身的立法目的。【8]但是,由于美国没有能够提供因采用美国国内价格的充分事实,对美国商务部采取的这种判断标准是否符合《SCM协定》第14条(d)条,上诉机构无法做出认定。上诉机构确定,要想证明对软木材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是为了抵消木材生产商所得到的财政资助,发起反补贴的调查方就必须证明,因财政资助而产生的利益,由利益直接接受者的伐木商转移给了被调查的对象0[1]上诉机构认为,美国没有完成此项证明义务,因此,不应该对加拿大的软木材征收反补贴税。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摘自:黄东黎著《世界贸易组织补贴规则的条约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