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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2013-04-06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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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行政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xx市葛xx镇官仓村五社诉xx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和土地确权纠纷案,撤销了xx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
    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北京市首例也是2011年全国最大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为张海明辩护、高玉雷涉嫌合同诈骗罪案、2011年媒体关注的《5名洗浴中心打工者辞职盗窃顾客百余起》盗窃罪案为张少军辩护、2012年媒体关注的《农民冒充算命大师骗2000万 女友先套对方情况》程德合诈骗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辩护,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同时,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
    民事诉讼
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谢××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谢××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2、成功代理张海东与梁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梁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案情】


  2011年11月5日1时至4时许,彭某停放在市灯泡厂自建的一层住房门口的一部电动三轮车被盗,价值8300元人民币。2012年1月26日晚上,彭某在市区发现其被盗的三轮车,后在市灯泡厂门口把三轮车拦下。经查,该三轮车由被告人邹某(40岁)于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向一陌生男子以900元的价格收购。


  【分歧】


  对于邹某向陌生男子以900元的价格收购彭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虽然以900元的价格收购彭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三轮车,但是由于其不明知其为犯罪所得,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故邹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一个正常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应当知道向陌生男子以900元的价格收购电动车可能存在的风险,且事实上邹某收购三轮车的价格与三轮车实际价值相差巨大,应当推定其“明知”三轮车为犯罪所得,故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邹某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行为的内容是通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被告人通过上述的行为改变赃物的外部特征或者性质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或者辨别赃物的性质的行为,都可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由于本罪是故意犯罪,所以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本罪应当明确被告人是否在故意的态度下实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对被告人是否“明知”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据此,认定“明知”应当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个方面。


  一、对于“知道”的理解。被告人知道为赃物,即赃物的性质对于被告人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但不必知道赃物通过何种犯罪所得。被告人知道赃物后作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应当是在本罪的实行行为结束之后与本罪犯罪分子合意做出的,如果和本罪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由其对犯罪后所得的赃物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那么被告人和本罪的犯罪分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本罪进行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律师,北京婚姻律师,北京市东城区律师


  二、对于“应当知道”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据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采用推定的方法,即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道他人的犯罪所得及收益为赃物,如果被告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和一般的生活、生产经验相违背而没有正常的理由,那么可以推定被告人应当知道。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的分析与考虑:(一)被告人自身的认知水平;(二)被告人和他人的关系以及日常生产、生活中接触程度与频率;(三)被告人与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接触情况;(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常理以及是否有正当的理由。本案当中,邹某作为一个成年男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能够理解和辨认其以900元向一个陌生人购买价值8300元的电动三轮车的行为的性质、风险和后果,也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没有正当的理由,违背一般市场规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不符常理,综上我们可以推定被告人“明知”电动车为赃物,有以收购的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据此,邹某以900元购买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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