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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10 11:50

□按照“行为外观”理论,使用人通过使用被使用人而扩展其活动范围,并享受其利益,且被使用人执行职务之范围,非与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为保护交易之安全,被使用人之行为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之外观,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使用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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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行政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xx市葛xx镇官仓村五社诉xx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和土地确权纠纷案,撤销了xx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2、成功代理xx县青溪股份制水电站诉xx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xx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xx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xx县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分别在原xx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原xx县委书记罗××涉嫌受贿罪案、xx县交警大队指导员唐××等5人侵占xx县华兴大理矿国有资产案、蒲××等8名川籍民工山东寿光涉嫌聚众斗殴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辩护,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同时,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
    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谢××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谢××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2、成功代理李××与攀钢集团成都无缝钢管公司医院人身损害纠纷案,攀钢集团成都无缝钢管公司医院赔偿李××19万元。3、成功代理王某某与谢某离婚财产分割案,法院判决谢某的婚前财产归王某某所有。4·成功代理王xx与藏xx分家析产纠纷案,法院判决37万拆迁款归王xx所有。

    合同、公司、知识产权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与冯××居间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无须支付工程佣金费。2、成功代理辽宁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与成都普利卡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博瑞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告公司合同纠纷案。3、成功代理成都排水设施管理处与成都红世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成都红世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
    孙奎律师严谨的工作作风、娴熟的法律技巧多次受到委托人的赞誉和办案单位的好评,竭诚为各界朋友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孙奎律师交际广泛、思维敏捷、推理严密、办事干练;诚信、高效的办事风格;严谨、务实的工作态度;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民事、刑事、行政等方面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与诉讼技巧;同时其良好的职业道德与敬业精神也博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在法律实务中,除了办理大量的诉讼案件外,在非诉讼方面,一直与媒体合作,针对社会热点、暗点,惩恶扬善。专长领域: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刑事自诉律师,北京行政复议律师,北京行政诉讼律师,北京分家析产纠纷律师,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北京医疗纠纷律师,北京公证代理律师,律师见证,北京公司法务律师,北京遗产纠纷律师,北京婚姻家庭律师,北京债务追偿律师,北京民事调解律师,北京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北京私人法律顾问律师,北京知识产权律师,北京经济律师,北京劳动纠纷律师,北京法律服务,崇文律师,丰台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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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衡律师事务所房产委员会

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委员会

中国法网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委员 曾在某 国有企业及其子公司工作六年,先后在会计、行政部经理、子公司经理岗位从业,熟知公司运作模式以及公司合同、人事等管理的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企事业单位 法律顾问执业经验。执业宗旨:诚信、专业、专注。服务涉及民事、商事、刑事三大法律领域,范围涵盖全国3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以来,凭借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视客户为上帝的人生态度,所办案件赢得了广大新老客户的一致好评--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所谓被使用人“因执行职务”,不仅指被使用人执行使用人之命令、委托职务本身或者执行职务所必要的行为,即使滥用职务或利用职务上的机会及与执行职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他人相信被使用人执行职务者,即使是为自己的利益所为之违法行为,均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未规定“使用人责任”,为弥补这一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侵权责任法起草人在总结裁判实践经验基础上,首先将“使用人责任”区分为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和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考虑到“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在第三十四条设第二款规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使用人责任的立法模式

  关于使用人责任,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德国民法模式。按照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使用人因执行事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原则上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使用人如能证明自己对于被使用人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人不承担责任时,受害人仅可请求被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日本民法、瑞士债务法采用德国模式。德国模式,使用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有“选任、监督过失”,属于使用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考虑到社会生活中被使用人大多缺乏赔偿能力,故可以肯定,德国模式对于受害人不利。

  二是英美侵权法“替代责任”模式。按照英美侵权法,被使用人因执行事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由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使用人对于被使用人之“选任、监督”是否存在过失。使用人是“替代”被使用人承担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模式的法理根据,一是“享受利益者负担风险”的法律原则,即所谓“报偿理论”;二是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即所谓“大钱袋”规则。显而易见,“替代责任”模式能够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使用人多数是现代化企业,其对于雇员之招聘、选任、监督、管理,往往有严格制度。雇员执行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使用人易于举证证明自己对于雇员之选任、监督不存在过失而逃脱责任,最终使遭受损害之他人不能获得赔偿,致使用人责任制度救济受害人的法律目的落空。有鉴于此,我国的侵权责任立法关于使用人责任制度之设计,采用英美法“替代责任”模式,而不采用德国民法模式,无论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使用关系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均明确规定由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考虑使用人自己是否有“选任、监督过失”。

  使用人责任的若干问题

  关于使用人责任的另一个问题是,使用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否对造成损害的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被使用人有追偿权。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亦有常委建议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增加关于追偿权的规定。考虑到现代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形,被使用人大多数属于工薪劳动者,依赖工薪收入维持自己和家庭生计,其工薪报酬本来就很低,使用人行使追偿权之结果,往往导致被使用人及其家庭生活陷于困境。因此,即使在法律明文规定追偿权的国家和地区,其裁判实践中也往往严格限制雇主对于雇员行使追偿权。对一些工薪报酬较高的行业而言,使用人行使追偿权仍然有其合理性,自不待言。法律委员会认为,哪些使用关系可以认可追偿权、哪些使用关系不宜认可追偿权,情况比较复杂;即使适宜认可追偿权,其追偿条件如何设置、哪些以“故意”为条件、哪些以“重大过失”为条件、哪些有“一般过失”即可追偿,难以具体规定。故法律委员会决定,本法不就追偿权作一般规定,而将应否认可追偿权及追偿权行使条件,委托人民法院于裁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使用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使用人“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被使用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而使用人不承担责任。裁判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因执行工作任务”与“非因执行工作任务”的界限?侵权责任法所谓“因执行工作任务”,相当于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谓“执行职务”,因此,人民法院判断被使用人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可以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判断是否属于“执行职务”之“行为外观”理论。

  按照“行为外观”理论,使用人通过使用被使用人而扩展其活动范围,并享受其利益,且被使用人执行职务之范围,非与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为保护交易之安全,被使用人之行为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之外观,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使用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被使用人“因执行职务”,不仅指被使用人执行使用人之命令、委托职务本身或者执行职务所必要的行为,即使滥用职务或利用职务上的机会及与执行职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他人相信被使用人执行职务者,即使是为自己的利益所为之违法行为,均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最后需说明的是,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谓“用人单位”,应解释为包含公、私企业及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内,因此,本法未专条规定所谓“公务员之侵权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谓“公务员之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生效之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取代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之一般法,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及国家赔偿法均应属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特别法。

 □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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