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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律师:上游行为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影响,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2013-03-28 16:01

 

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知名律师,北京著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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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行政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xx市葛xx镇官仓村五社诉xx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和土地确权纠纷案,撤销了xx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
    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北京市首例也是2011年全国最大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为张海明辩护、高玉雷涉嫌合同诈骗罪案、2011年媒体关注的《5名洗浴中心打工者辞职盗窃顾客百余起》盗窃罪案为张少军辩护、2012年媒体关注的《农民冒充算命大师骗2000万 女友先套对方情况》程德合诈骗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辩护,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同时,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
    民事诉讼
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谢××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谢××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2、成功代理张海东与梁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梁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作者:肖福林【案情】

  2012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黄某先后收购了明知是许某和陈某(许某和陈某均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盗窃所得的摩托车8辆。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许某和陈某盗窃行为能够构成犯罪是否是被告人黄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条件,对此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黄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条件是:先前由他人实施的获得赃物的上游行为必须先独立成罪。而本案中因许某和陈某均未满16周岁,虽然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刑事追诉标准,但因两人未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因此,许某和陈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鉴于许某和陈某的这一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黄某的收购行为也不应构成犯罪,黄某的行为只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只能对黄某追究相关的行政违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和陈某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并非本案被告人黄某收购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必要条件,只要所收购的赃物或赃款达到一定的数额,就应当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第一,要正确理解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立法含义。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字面含义看,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认为只有在先前行为独立构成犯罪后,行为人对先前犯罪行为所得赃物予以收购的行为,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否则就不构成该罪,而是正如持第一种意见的人所说的违反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笔者对上述观点持保留意见,该观点只看到法条字面的含义,并没有深入挖掘立法者赋予该法条的实质含义。笔者认为,立法者对该条的立法根源是打击影响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的违法行为,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犯罪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社会危害等原则,主要看所收购的赃物的数量或价值,而先前获得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陈某和许某对其盗窃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是两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因两人所盗财物的数额达到了盗窃犯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黄某收购了该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先前行为独立成罪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与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犯罪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方面,上游行为独立成罪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并非成立犯罪:如若本案中的陈某和许某抢来一部价值仅为人民币188元的手机,黄某明知是陈某和许某通过抢劫犯罪行为所得,但仍以38元的低价收购,此时,虽然陈某和许某构成了抢劫罪,但并不能因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方面,上游行为不独立成罪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也能够成立:如数个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未构成犯罪,但数人所盗物品均出售给同一收购者,收购者总共收购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认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收购者将数额较大的赃物予以收购,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我国司法解释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但仅是针对某些特定掩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 、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六种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只要收购作为赃物的机动车的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无论其价值如何,也无论先前行为是否独立成罪,均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本案中,黄某收购了他人所盗来的8辆摩托车,根据《解释》的规定,黄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之情形。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律师,北京婚姻律师,北京朝阳律师

  最后,应正确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条。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对于何种情形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何种情形处于升格刑的范畴,现行法律并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比照上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对于何种情形下,需要对相关行为进行立案给予刑事追诉,笔者认为,只能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来予以认定。期待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统一司法适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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