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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律师事务所:身份之辨与避风港之争,北京著名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2013-04-17 10:37

 

来源: 中国法院网 

北京知名律师,北京著名律师

首席律师—孙奎律师电话:13021909386  010-63805958(法律咨询,法律顾问,诉讼代理等服务)

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行政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xx市葛xx镇官仓村五社诉xx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和土地确权纠纷案,撤销了xx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
    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北京市首例也是2011年全国最大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为张海明辩护、高玉雷涉嫌合同诈骗罪案、2011年媒体关注的《5名洗浴中心打工者辞职盗窃顾客百余起》盗窃罪案为张少军辩护、2012年媒体关注的《农民冒充算命大师骗2000万 女友先套对方情况》程德合诈骗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辩护,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同时,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
    民事诉讼
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谢××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谢××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2、成功代理张海东与梁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梁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本报记者 刘吟秋 本报通讯员 周 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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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互联网开放平台的发展,一系列著作权侵权诉讼却让平台运营商犯起了难。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11年受理状告开放平台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为7起,2012年迅速增至20余起。当上传至开放平台的互联网商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时,平台运营商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有无免责的可能?

  互联网开放平台是IT时代的新生事物,在立法对其规范相对滞后的特定时期,如何在审判实践中调整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扼杀一个能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新兴行业,对于法院无疑是个挑战。北京二中院在对此类型案件调研过程中发现,回答平台运营商的问题,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平台运营商的“身份”;二是“避风港”的适用条件。

  网络开放平台“身份”之辨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语境下,开放平台的“身份”无外乎ICP(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与ISP(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两种。平台运营商只有首先确定ISP“身份”,才有进入“避风港”免除赔偿责任的可能。

  作为ICP的苹果开放平台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诉苹果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大百科全书公司认为,其享有《中国大百科全书》完整的著作权。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存在包含《中国大百科全书》内容的应用程序,这些程序能在iPhone、iPad等苹果产品上运行,其中应用程序《中国百科全书》(简繁)售价20.99美元,包含了《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历史卷第一版第三册的全部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0余万元。

  苹果公司主张App Store中供用户购买的应用程序有两种来源,一是苹果公司自行开发,二是第三方开发商开发。而涉案应用程序系由第三方开发商“zhou lianchun”开发并自行上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非由苹果公司实施,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方开发商若要开发应用程序并在“App Store”销售,需注册并与苹果公司签订《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本案中,苹果公司不认可涉案应用程序系其自行开发,主张在该应用程序中署名的“zhou lianchun”为实际开发商。但苹果公司一直未向法院提交与“zhou lianchun”签订的《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也未提供“zhou lianchun”注册信息。苹果公司不能证明在涉案应用程序中署名的“zhou lianchun”为实际存在的第三方开发商,无法确认涉案应用程序为第三方开发商所开发,根据举证规则,应认定该应用程序系苹果公司自行开发。被告苹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自行开发并在“App Store”上提供涉案应用程序的付费下载服务,侵害了大百科全书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作为ISP的苹果开放平台

  原告李承鹏诉被告苹果公司、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欧迎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李承鹏认为:其是《李可乐抗拆记》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苹果公司未经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李承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上传到App Store中,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服务,谋取经济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31万余元。苹果公司的抗辩主张与上案相同。第三人欧迎丰承认自己是涉案应用程序的开发者,且未获得授权,但主张涉案应用程序被下载的次数少,获利有限,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苹果公司系App Store的运营商。涉案应用程序系第三人欧迎丰所开发。苹果公司通过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因此,其对于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该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未履行该注意义务,对于涉案应用程序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点评

  上述两案,虽然苹果公司都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身份”不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也相异。前案苹果公司作为ICP,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后案苹果公司作为ISP,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开发平台不是天然的ISP,其“身份”的确定离不开证据规则和司法判断标准。

  关于开发平台“身份”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不应认为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两案中,人们可自由进入App Store,将涉案作品下载到苹果终端设备中进行阅读,因此,人们有理由认为苹果公司传播了相关涉案作品。苹果公司主张涉案作品是第三方开发商提供,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法律将推定其“身份”为ICP,承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责任。

  关于开发平台“身份”的司法判断标准。平台运营商的“身份”是个案判断,判断标准是其在个案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如果是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技术服务,那么其“身份”应认定为ISP。如果平台运营商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即通过上传到服务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下载、浏览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的,那么,其“身份”就应认定为ICP。

  “避风港”适用条件之争

  “避风港”移植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避风港”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对ISP的特定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予以豁免。2006年5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立法形式确立了“避风港”原则,将ISP纳入“避风港”保护。但时至今日,“避风港”的适用条件仍是司法审判中的一个难题。“避风港”之争直接关系平台运营商的经济利益,是其核心关切。

  进了“避风港”的百度文库

  原告贾佳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贾佳认为:其系小说《愁城纪》的作者。百度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百度网站百度文库栏目提供该小说的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侵犯了其对涉案小说所享有的著作权。

  百度公司则认为:百度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小说《愁城纪》系网友自行上传,百度公司未对该作品进行编辑、修改,在接到贾佳的投诉函之前不知道百度文库中的该小说系侵权作品,接到投诉后,其已及时予以删除,符合相关免责条件,请求法院驳回贾佳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度公司已通过百度文库“帮助”等向用户告知其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以及权利人侵权投诉步骤,未对小说《愁城纪》内容进行编辑、修改,也未因该小说直接获利,在接到贾佳发出的《商洽函》后即删除了百度文库中的涉案小说。因此,百度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法院最终驳回了贾佳的诉讼请求。

  未进“避风港”的百度文库

  原告韩寒诉被告百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韩寒认为:《零下一度》(以下简称《零》书)是其原创代表作,多个网友未经许可将《零》书上传至百度文库,供用户免费在线浏览和下载,侵害了韩寒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百度公司作为百度网站百度文库的运营商,亦构成侵权,故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韩寒为知名作家,《零》书为其代表作,影响较大。韩寒曾于2011年3月作为作家代表就百度文库侵权一事与百度公司协商谈判。百度公司应知韩寒不同意百度文库传播其作品,也应知百度文库中存在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因此,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应负比其他侵权文档更高的注意义务,法院最终认定百度公司构成侵权。

  ■法官点评

  上述两案,被告相同,案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前案适用了“避风港”原则,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案则没有适用“避风港”原则,判令被告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避风港”原则适用条件是什么,除了被告的ISP主体“身份”、客观上“有效通知+及时删除”的“作为”,最关键也是司法最难判断的是被告的主观状态,即被告主观上不应存在过错,对于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

  “知道”的判断是事实问题,原告的“有效通知”能推断被告知道的事实;难的是“应该知道”的判断,这既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因为“应该知道”不仅涉及相关证据的采信,而且涉及相关注意义务的法律评价。2012年12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作了解答,回应了平台运营商的关切。

  平台运营商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应该知道,需根据直接侵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同时参考多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开放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平台运营商所具备的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开放平台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开放平台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开放平台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开放平台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开放平台是否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因此,“应该知道”的判断标准应是多元的,客观上,侵权信息内容的违法性非常明显,一般理性人即可识别,如网络游戏软件抄袭容易被识别,但游戏界面中的某个画面抄袭就很难被发现;主观上,平台运营商应当尽到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如其违反该项义务,对直接侵权视而不见,放任不管,其主观上就存在过错。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并不相同,如果直接从侵权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或者对侵权作品进行了编辑、推荐,那么相应的注意义务就要更高。

  两案中,被告对开放平台百度文库所具备的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同,所采取的预防侵权措施也相同,不同的是后案中直接侵权的具体事实明显,百度公司应该知道,从而推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法眼观察

  在创新与传播中寻求共赢

  鉴于互联网开放平台商业运营模式能带给应用开发者、网络用户和平台运营商多方共赢,许多互联网知名企业迅速依托自身核心资源对开放平台抓紧开发运营,如国外的苹果、微软、谷歌;国内的百度、腾讯、搜狐等。从规避法律风险的角度,平台运营商为明确自己的“身份”,应尽可能要求第三方提交真实主体身份证明并与其签订协议;为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尽可能要求第三方提交上传作品的权利证明文件;为预防未进“避风港”而替人受过,协议应约定侵权风险最终由直接侵权的第三方承担。然而,从商业经营的角度来看,严格采取上述措施可能并不太有利于互联网繁荣。

  著作权的制度价值是鼓励创新和促进传播,并在创新和传播中寻得平衡。同样,设计“避风港”原则的目的也在于平衡作品权利保护与促进传播的关系。互联网时代,为了保护和鼓励网络原创作品能以较少的成本在网络用户间合法传播,有必要对开放平台设定与其能力相匹配的法律责任,以促进平台运营商为公众提供更为有效的信息服务,促进相关作品的传播。北京著名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婚姻律师,北京海淀律师事务所

  实践证明,互联网开放平台是个合乎效率的商业运营模式,如何让其也合乎法律,考验着立法者、司法者的智慧。法的价值在于定分止争,而纠纷多源于不确定。随着互联网开放平台的“身份”之辨与“避风港”之争有了越来越确定的结论,平台运营商在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也将有越来越准确的答案。如果平台运营商能准确定位自己的“身份”,准确理解合理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度,准确利用“避风港”原则让自己免受应用开发者直接侵权的连累,那么,与开放平台相关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将不会再让平台运营商如此犯难。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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