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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律师:吸毒被查交代被追逃他罪能否认定自首,北京刑事律师,北京婚姻律师,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2013-08-18 15:39

来源: 中国法院网 

北京知名律师,北京著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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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行政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xx市葛xx镇官仓村五社诉xx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和土地确权纠纷案,撤销了xx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
    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北京市首例也是2011年全国最大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为张海明辩护、高玉雷涉嫌合同诈骗罪案、2011年媒体关注的《5名洗浴中心打工者辞职盗窃顾客百余起》盗窃罪案为张少军辩护、2012年媒体关注的《农民冒充算命大师骗2000万 女友先套对方情况》程德合诈骗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辩护,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同时,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
    民事诉讼
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谢××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谢××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2、成功代理张海东与梁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梁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霍庆泽 马少峰

  案情:2011年9月5日晚,犯罪嫌疑人岳某在河北省隆尧县参与抢劫被害人严某7万余元后逃跑,被隆尧县公安局在全国公安信息网网上追逃。2012年6月28日,岳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地吸毒时被当地警方查获,在返回公安局的路上,其主动供述了在隆尧县参与抢劫的罪行。

  意见分歧:对岳某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岳某是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警方发现,当时执法民警并不知道岳某还犯有其他罪行,很可能仅仅会以治安处罚对其作出处理。正是因为岳某主动如实供述才使警方掌握了其抢劫犯罪的事实,因此对岳某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岳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不构成自首,应为坦白。因为岳某系隆尧县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逃犯,其交代的罪行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此时如实交代罪行只能算坦白。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岳某供述的罪行系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由该规定可以看出,能否成立自首,正确理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确切含义至关重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意见》第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目前,在全国公安机关的网上追逃系统已得到广泛运用的背景下,无论何地的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都有进行上网比对的职责和工作程序。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如果已被网上追逃,则公安机关按照正常的上网比对工作程序,实际上都能知悉该罪行,所以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罪行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该罪行。

  本案中,隆尧县公安机关已将岳某涉嫌抢劫的罪行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了岳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岳某供述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北京刑事律师,北京婚姻律师,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北京海淀律师

  第二,岳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自首,但是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体现了其较好的认罪态度,符合坦白的概念,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将这种情况不认定为自首而按照坦白来处理,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罚当其罪,又体现出法律对此行为的积极评价与认可,完全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作者单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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