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行政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xx市葛xx镇官仓村五社诉xx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和土地确权纠纷案,撤销了xx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
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北京市首例也是2011年全国最大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为张海明辩护、高玉雷涉嫌合同诈骗罪案、2011年媒体关注的《5名洗浴中心打工者辞职盗窃顾客百余起》盗窃罪案为张少军辩护、2012年媒体关注的《农民冒充算命大师骗2000万 女友先套对方情况》程德合诈骗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辩护,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同时,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
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谢××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谢××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2、成功代理张海东与梁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梁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北京海淀律师:赡养纠纷中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北京刑事律师,北京婚姻律师,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2011-03-19 16:15
北京知名律师,北京著名律师
首席律师—孙奎律师电话:13021909386 010-63805958(法律咨询,法律顾问,诉讼代理等服务)
作者:薄新娜 许磊[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甲、冯乙之母在1986年9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王某已有三个子女,婚后两被告之母将两被告带到原告处生活。两被告当时均未成年,原告将其抚养成人,但两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按月各支付其赡养费200元。
被告冯甲和冯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某仅仅起诉两被告错误,因为赡养老人不仅仅是两被告的责任,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同样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为此,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他三个子女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其不愿意追加他们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赡养纠纷中,在原告只起诉部分子女时,法院应否依职权追加其他赡养人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呢?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如有多个子女的,每个子女应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对应尽赡养义务的其他当事人两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依据职权追加原告的另外三个子女为本案的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每个子女也应考虑到各自的经济能力以及父母的实际需要,尽自己的能力赡养老人。本着遵循“不告不理”和处分的原则,对于原告未提起诉讼的三个子女,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追加,法院不应加以干涉。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法律规定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会出现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我国民诉法意见中,对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做了概括式列举,虽未必周全,但其中并不包括赡养纠纷案件。因此,法院依据职权追加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二、民事诉讼法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争议的程序法,所以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遵循“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另外,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也是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
三、赡养义务应属法律明文规定的每个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之债、不可分之债,各子女虽具有相同的赡养义务,但彼此赡养义务的履行并不以其他赡养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并且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子女在实际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法院判决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时,往往以每个赡养人分担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粮食等实物方式来实现。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两被告按月承担200元的赡养费也是符合实际要求的。法院对原告的请求只需结合两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做出合理裁判即可。
四、不依据职权追加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更有利于保护被赡养人的利益。因赡养纠纷发生在血缘、亲缘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都尽量避免适用国家法来进行裁判。在被赡养人子女较多的情形下,原告原本仅对不履行赡养义务之子女提起诉讼,如果此时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或激化家庭矛盾,使正常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再履行其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损害被赡养人的利益。北京刑事律师,北京婚姻律师,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北京海淀律师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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