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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城律师:兵团土地承包户在棉花里掺沙子行为的定性与处罚,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劳动纠纷律师

2013-04-21 13:35

 

来源: 中国法院网 

北京知名律师,北京著名律师

首席律师—孙奎律师电话:13021909386  010-63805958(法律咨询,法律顾问,诉讼代理等服务)

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行政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xx市葛xx镇官仓村五社诉xx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和土地确权纠纷案,撤销了xx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
    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北京市首例也是2011年全国最大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为张海明辩护、高玉雷涉嫌合同诈骗罪案、2011年媒体关注的《5名洗浴中心打工者辞职盗窃顾客百余起》盗窃罪案为张少军辩护、2012年媒体关注的《农民冒充算命大师骗2000万 女友先套对方情况》程德合诈骗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辩护,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同时,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
    民事诉讼
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谢××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谢××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2、成功代理张海东与梁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梁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王建敏 

  【案情回放】

  2010年10月18日19时至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土地承包者)向某兵团团场加工厂交售机采籽棉(棉花里面含有棉籽由机器采摘的棉花)。加工厂经检测、过磅、分垛等程序后,将王某交售掺有14500公斤水洗沙的棉花卸下(含沙棉花总重量63620公斤),后加工厂给王某出具过秤单作为结算兑现的凭据。因被人举报而案发。经鉴定涉案棉花总价值为572 580元。2011年1月17日,王某的前妻在加工厂领取1 000 000元兑现款(其中兑现含沙的籽棉款169 68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加工厂交售籽棉时,采用将水洗沙掺入籽棉内的手段,虚增交售籽棉重量,骗取国家财产,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兵团团场是特殊的社会组织,其对粮、棉、油料等农作物实行计划种植,产品统一收购。其给承包者结算的产品收购价通常会低于市场价。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审理中有不同观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该罪名是选择性的罪名,王某的行为属销售伪劣产品,应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交售的棉花是初级农产品,没有经过加工、制作,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不属于 “产品”范畴,不能适用刑法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调整。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罪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法应当宣告王某无罪。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王某是兵团团场土地承包者而非团场的职工,王某不享有兵团团场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其向加工厂交棉花的行为主要是完成命令性任务,与一般的市场销售行为有本质的不同,不能认定王某是销售者;且机采棉是刚长成的棉花被机器采摘下来,内有棉籽,与棉花有区别,还不属于产品,因而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将沙子掺入机采棉内进行销售,诈骗他人财物,因而构成诈骗罪。团场给承包者结算的产品收购价往往低于市场价,承包者会有一些不满情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物品不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罪调整的犯罪对象,公诉机关指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当的意见正确。但其提出应当宣告王某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新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在相应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法官回应】

  棉花里掺沙子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掺有水洗沙的机采棉的性质

  掺有水洗沙的机采棉是否属于“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可以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用品等动产以及军转民产品、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等也属于这里所说的产品。同时将房屋、桥梁、地下矿藏、野生植物等不动产、国防军工产品以及诸如毒品、淫秽物品等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产品排除在外。掺入水洗沙的机采棉,经过加工进行销售,不属于产品质量法除外产品的范畴。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ISO8402-1986《质量——术语》对产品质量的定义为“反映产品或服务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能力的特性和特征的总和”。即要求某一产品若要满足产品质量的标准就必须具有正当的适用性和符合特征性,否则就属于伪劣产品的范畴。伪劣产品是指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丧失或者降低应有的使用价值的产品。主要是指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掺有水洗沙的机采棉不能够完全符合机采棉的质量标准,因此属于伪劣产品。

  棉花里面掺沙子究竟是掺假还是掺杂?所谓“掺假”,即掺入异物。异物是指与原产品的外形、颜色相似的不同的物质。“掺杂”,即掺入杂质。杂质是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然与环境中的物质相接触,不可避免地含有的其他物质。在采摘棉花的过程中必然与环境中的沙土相接触,不可避免地在棉花里会有沙子。在棉花里掺沙子属于掺杂。二、对棉花里掺沙子行为的定性

  针对王某的定罪,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诈骗罪。理由如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限于错误,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有相似之处,都含有“骗”的成分,那么如何正确理解二者不同性质的“骗”,对于本案的定罪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1.“欺骗”的内容不同。虽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含有欺诈因素,但一般只限于产品质量方面,毕竟仍是一种经营活动、经济行为;而诈骗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本身不是经济行为。2.“欺骗”的手段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欺骗的行为是用来获取非法利润,生产、销售产品的事实基本存在,且有一定的次品、假货或者不合格的产品等基本的交易对象;而诈骗罪的行为人欺骗行为是以合同为幌子来掩盖全部事实和无偿占有真相,其纯属编造或隐瞒全部真相,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基本的交易对象和交易事实,即使有一些标的,也只是作为诱饵而已。3.“欺骗”的意图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有真实的交易意图,进行真实的交易活动,履行合同,只不过在产品质量上做文章。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交易只不过是其欺诈的手段。本案中,虽然掺杂沙子的棉花不符合产品质量的标准,毕竟具有棉花的通常功能和使用价值,还是有一定的价值。诈骗罪交易的产品不一定是棉花,更无需在棉花里面掺沙子来实施诈骗。王某是用掺杂的伪劣产品作为交易对象冒充合格产品欺骗交易人,并非纯属编造的交易对象和事实。且其主观上具有真实交易的意图,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对棉花里掺沙子行为的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选择性罪名,生产、销售两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具备,还是只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只能按一罪论处。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可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可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既生产又销售该伪劣产品,可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此情况下,不实行数罪并罚,但量刑时可在相应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均可成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这里的生产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销售指将伪劣产品进行交易。这里的“销售”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为销售而进行的收购、储存、出售等一系列活动,即产品生产完毕准备出售一直到产品卖到消费者之间的全部经营活动。王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王某将机采棉采摘下来,在交到加工厂的过程中掺入沙子,属于生产伪劣产品罪,其又通过过磅、分垛等程序,使掺了沙子的籽棉过磅称重,获取了兑现凭证,属于交易完成,被告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既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可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在接受指令后的交售行为不属于生产从而认定被告人不是生产者的观点是片面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9日联合发布了法释[2001]10号《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全部违法收入”不应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其中,“所得”,指行为人出售伪劣产品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应得”,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产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这里的“出售”,并不意味着必然已经交付货物,只要签订了合同或者约定了价格即可。王某将棉花已换为兑现凭据,虽然仅兑现了近17万元,但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遂的情况。王某的销售金额是57万多元,应按此数额定罪量刑,加之,其侵犯的是两个罪名,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劳动纠纷律师,北京西城律师

  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是兵团团场土地承包者而非团场的职工,其向加工厂交棉花的行为主要是完成命令性任务,与一般的市场销售行为有本质的不同,不能认定王某是销售者”的意见,因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加之,王某在产品中掺杂就是生产伪劣产品,且该销售金额远远超过了立案标准,不能因为兵团土地承包的特殊性问题,对罪犯打击不力。综上,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更符合王某在棉花里掺沙子行为的定性。

  (作者单位:新疆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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