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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窄路宽惹祸端 一醉酒人骑车掉入沟中身亡获赔偿,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知名律师,北京朝阳律师

2013-03-11 17:09

 

一醉酒人骑摩托车正常行驶,当其快行驶至一大桥时,由于桥窄路宽,结果保持正常行驶方向的醉酒人,驶入了沟中,造成醉酒人当场死亡。近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交通事故纠纷案,判决被告邳州市交通运输局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214121.6元,同时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4月26日20时30分,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镇陇海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公路收费站北700米林场桥时,驶入路东沟内,致本人当场死亡。经查,事故路段处于江苏省323省道城区路段,该路段东起邳州东高速路口,西至运河大桥收费站圆盘道。该路段经拓宽工程后,事故发生地点原林场桥桥面未随路面拓宽而进行相应改造,形成桥窄路宽状况,且超出桥面宽度的辅道口也未进行必要封堵或设置警示标志。事发时,天色已晚,受害人王某沿着辅道驾驶摩托车快速行驶,在行驶至临场桥时,由于其醉酒,认知和判断能力下降,没有根据桥面宽度而转入桥面,却沿着拓宽的道路直接驶入河沟内,造成其受害死亡的后果。


  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1】第3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路的建设及负有管养义务的交通、建设行政部门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后,受害人的父母、妻子和儿女将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邳州市交通运输局告上了法庭。五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市政设施的决策者和所有人,在决策和管理过程中,规划和设计并建造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公共设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邳州市交通运输局在管理过程中,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公共设施缺乏监管责任,致使损害的发生,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225元。


  被告住建局认为,事发地段桥梁和道路不是建设局设计的,主管部门也不是建设局,住建局也不是桥梁和道路的建设和设计的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设计道路的职能隶属于交通部门。


  被告交通局认为,首先该交通事故已经由邳州市交通事故大队作出2011年399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的受害人是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证的车,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他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属于交通局管理的路段,交通局对该路段没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交通局对该事故不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请。


  邳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原告亲属因事故死亡,值得同情,也有权获得赔偿。但应重点解决好以下四个问题,一是关于受害人王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事故发生时,王某置自身安全于不顾,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属明显的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因醉酒导致判断力和及时采取措施的能力下降,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的过错是明显的。二是关于本案中被告住建局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住建局系事故路段的设计者、建设者和管理养护单位,因此,被告住建局不存在过错。三是关于被告交通局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事故路段于2012年1月8日经邳政发【2012】4号文由被告交通局移交相应职能部门管理养护,由此可看出事故发生时被告交通局是该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该路段经拓宽工程后,事故地点原林场桥桥面未随路面拓宽而相应改造,形成桥窄路宽局面,且超出桥面宽度的辅道口也未进行必要封堵和设置警示标志,形成安全隐患,而作为管理养护单位的被告交通局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四是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及赔偿数额分担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20252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元(其父亲需抚养10年,三个子女,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782元/年除以3乘以10为55940元;其母亲需抚养8年,三个子女,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782元/年除以3乘以8为44752元;应以原告主张10万元为限),以上合计647072元;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交通局承担30%,即194121.6元。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考虑王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万元。因此,被告交通局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121.6元。被告住建局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知名律师,北京朝阳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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