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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09 12:43

  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与他人进行的欺诈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在保障破产法立法目的的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促进合理的商业实践活动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对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对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和行使方式及32条中优惠清偿的构成要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在实践操作中缺乏明确的界限和标准,给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本文试就此作一粗浅探讨,以期对这一制度的理解能够进一步深入,为撤销权的行使提供更加清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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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分别在原xx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原xx县委书记罗××涉嫌受贿罪案、xx县交警大队指导员唐××等5人侵占xx县华兴大理矿国有资产案、蒲××等8名川籍民工山东寿光涉嫌聚众斗殴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辩护,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同时,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
    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谢××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谢××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2、成功代理李××与攀钢集团成都无缝钢管公司医院人身损害纠纷案,攀钢集团成都无缝钢管公司医院赔偿李××19万元。3、成功代理王某某与谢某离婚财产分割案,法院判决谢某的婚前财产归王某某所有。4·成功代理王xx与藏xx分家析产纠纷案,法院判决37万拆迁款归王xx所有。

    合同、公司、知识产权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与冯××居间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无须支付工程佣金费。2、成功代理辽宁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与成都普利卡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博瑞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告公司合同纠纷案。3、成功代理成都排水设施管理处与成都红世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成都红世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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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奎律师交际广泛、思维敏捷、推理严密、办事干练;诚信、高效的办事风格;严谨、务实的工作态度;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民事、刑事、行政等方面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与诉讼技巧;同时其良好的职业道德与敬业精神也博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在法律实务中,除了办理大量的诉讼案件外,在非诉讼方面,一直与媒体合作,针对社会热点、暗点,惩恶扬善。专长领域: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刑事自诉律师,北京行政复议律师,北京行政诉讼律师,北京分家析产纠纷律师,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北京医疗纠纷律师,北京公证代理律师,律师见证,北京公司法务律师,北京遗产纠纷律师,北京婚姻家庭律师,北京债务追偿律师,北京民事调解律师,北京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北京私人法律顾问律师,北京知识产权律师,北京经济律师,北京劳动纠纷律师,北京法律服务,崇文律师,丰台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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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网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委员 曾在某 国有企业及其子公司工作六年,先后在会计、行政部经理、子公司经理岗位从业,熟知公司运作模式以及公司合同、人事等管理的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企事业单位 法律顾问执业经验。执业宗旨:诚信、专业、专注。服务涉及民事、商事、刑事三大法律领域,范围涵盖全国3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以来,凭借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视客户为上帝的人生态度,所办案件赢得了广大新老客户的一致好评--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及方式

  破产法把撤销权行使的主体赋予了管理人,规定了债务人的一些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管理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时,势必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债务人的行为使破产财产缩水,直接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撤销权是为债权人利益设立的,所以撤销权的权利归属主体是债权人,因而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存在分离的现象。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不是基于自身享有此项权利或债权人的委托,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进行管理工作,包括破产清算分配工作,所以撤销权设置之目的即在于增加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因此在管理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赋予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敦促其行使的权利;如果其不采纳,债权人会议可直接向破产案件的审理法院提出申请。

  关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仅仅表述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有人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归属到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提出后,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审查,而后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是笔者认为,由于破产程序适用一裁终裁的制度,而撤销权的行使不仅涉及到管理人、债务人还涉及到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事由,相对方有一定辩驳的权利,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相对方也应当享有法律赋予的答辩权、反诉权及上诉权等权利。而如果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审查处理,势必会剥夺相对方的这一系列权利,鉴于破产法第21条对管辖权的特别规定,破产撤销权应由管理人以向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

  撤销优惠清偿行为的要件

  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值得思考的是,是不是所有的清偿行为都是可以撤销的呢?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确定债务人明知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并且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前提下,还应看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时,债权人或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在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时是诚实善意的,虽然可能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考虑到撤销权的利益平衡,也不宜简单地予以撤销。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法中的体现,只有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证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得以顺利实现。基于此,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优惠清偿行为应当撤销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债务人明知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债务人清偿行为发生在六个月临界期间;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时,债权人或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相对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对于债务人作出的有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相对人已经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在撤销权行使后,相对人的权利应当得到救济和保护。但是破产程序毕竟是特殊的程序,对其利益保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果相对人已支付对价,对价利益仍现存于债务人财产中,相对人可以取回;若利益已消失或现存利益小于对价的,相对人可以以失去的利益或差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相对人若系受清偿的债权人,在清偿行为撤销后,债权人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归于原位,相对人可以以原债权数额进行申报,参加破产分配。

  撤销权的设置是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保证公平清偿为基础的,所以其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舍弃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通过对债务人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偏袒性清偿等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时在民法上有效行为的撤销,来维护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分配上的正义。为此,撤销权的行使难免与民法上的契约自由等原则发生冲突,需要法官对公平、正义、平等的价值观念在债务人破产的特殊情况下予以重新理解,并在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的维护之间进行权衡并作出选择。只有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证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得以顺利实现。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作者□魏利平系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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