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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10 11:09

摘要:生育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也是人格权的一种。死刑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生育权问题是当前司法界争论的热点。本文剖析了生育权的性质,并论证了男女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及其实现的途径。
  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实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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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行政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xx市葛xx镇官仓村五社诉xx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和土地确权纠纷案,撤销了xx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2、成功代理xx县青溪股份制水电站诉xx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xx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xx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xx县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分别在原xx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原xx县委书记罗××涉嫌受贿罪案、xx县交警大队指导员唐××等5人侵占xx县华兴大理矿国有资产案、蒲××等8名川籍民工山东寿光涉嫌聚众斗殴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辩护,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同时,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
    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谢××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谢××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2、成功代理李××与攀钢集团成都无缝钢管公司医院人身损害纠纷案,攀钢集团成都无缝钢管公司医院赔偿李××19万元。3、成功代理王某某与谢某离婚财产分割案,法院判决谢某的婚前财产归王某某所有。4·成功代理王xx与藏xx分家析产纠纷案,法院判决37万拆迁款归王xx所有。

    合同、公司、知识产权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与冯××居间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无须支付工程佣金费。2、成功代理辽宁营口鑫源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与成都普利卡金属套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博瑞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告公司合同纠纷案。3、成功代理成都排水设施管理处与成都红世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成都红世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
    孙奎律师严谨的工作作风、娴熟的法律技巧多次受到委托人的赞誉和办案单位的好评,竭诚为各界朋友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孙奎律师交际广泛、思维敏捷、推理严密、办事干练;诚信、高效的办事风格;严谨、务实的工作态度;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民事、刑事、行政等方面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与诉讼技巧;同时其良好的职业道德与敬业精神也博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在法律实务中,除了办理大量的诉讼案件外,在非诉讼方面,一直与媒体合作,针对社会热点、暗点,惩恶扬善。专长领域: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刑事自诉律师,北京行政复议律师,北京行政诉讼律师,北京分家析产纠纷律师,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北京医疗纠纷律师,北京公证代理律师,律师见证,北京公司法务律师,北京遗产纠纷律师,北京婚姻家庭律师,北京债务追偿律师,北京民事调解律师,北京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北京私人法律顾问律师,北京知识产权律师,北京经济律师,北京劳动纠纷律师,北京法律服务,崇文律师,丰台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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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衡律师事务所房产委员会

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委员会

中国法网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委员 曾在某 国有企业及其子公司工作六年,先后在会计、行政部经理、子公司经理岗位从业,熟知公司运作模式以及公司合同、人事等管理的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企事业单位 法律顾问执业经验。执业宗旨:诚信、专业、专注。服务涉及民事、商事、刑事三大法律领域,范围涵盖全国3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以来,凭借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视客户为上帝的人生态度,所办案件赢得了广大新老客户的一致好评--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条文,但是他们不拥有生育的权利能力。由于死刑犯是未决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照看守所条例,对未决犯实行高度的人身控制。受到24小时的看守,会客和探视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下,死刑犯不能像成年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实现要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
  (一)男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目前国内尚无禁止男死刑犯使用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来使其妻子怀孕的法律规范,所以在遵循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遵循的原则和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对于男性死刑犯,其妻子可以通过申请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来实现其生育权。实施该人工授精技术必须坚持申请在先原则。同时,该申请权只赋予男性死刑犯及其妻子(对于未婚死刑犯,该申请只能由其自己提出),禁止其他第三人行使申请权,以免损害当事人自愿原则[4]91,并且,该项技术的使用不得侵害女性的合法权益。另外,该项技术的实施要在经过批准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
  (二)女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和男性死刑犯一样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女性死刑犯,却不能用怀孕的方式来实现其生育权。否则,女死刑犯则依据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来规避法律制裁。那么,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女性死刑犯只能通过捐出自己的卵子,通过试管婴儿的培育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生育权。虽然对于代理怀孕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也同样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这种代孕行为会产生很多伦理道德和社会道德问题。这也是为何与男性死刑犯相比,女性死刑犯实现生育权的途径相当困难。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宪法赋予公民各项人的权利,包括生育权,也理所应当的包括死刑犯的生育权。死刑犯在被剥夺生命之前,或者说被执行死刑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虽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以及自由权,但是他的其他民事权利,比如人格、尊严、以及生育权并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以人为本思想的提出和深入,法治的现代化以及人权观念的深入,死刑犯的生育权这块法律漏洞必将得到良好的解决。
  毕竟法治文明要求我们尊重任何人的人格尊严,死刑犯也是人,他的人格与尊严同样也不容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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