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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岁老妪行走被砸伤 建设与施工单位共担责,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
2013-03-13 17:18
作者:周务光 黎春艳 | 来源:法治网 | 近年来,全国发生了多起令人触目惊心的楼房及路桥整体倒塌并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许多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引发的纠纷诉至法院,2013年3月11日,广西覃塘区人民法院就对一起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进行了一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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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出生于1924年5月1日,居住在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上,贵港市至五里镇的公路从这里经过。2012年8月4日早上,杨某像平时一样穿过公路要到公路的另一边其儿子家里,到了另一边公路,准备下路时,该公路边未固定的轮廓桩倒塌并砸伤了杨某,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劲中型)。被轮廓桩砸倒在路边的88岁老人随即大声呼救,恰巧被在公路不远处田间工作的村民发现,立即把其送往医院救治。杨某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杨某找相关单位就赔偿损失事宜进行协商,但终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意向性协议。杨某于2012年9月13日一纸诉状把建设单位贵港市某局及工程承包主体张某(施工单位)告到法院,索赔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048.8元。
被告工程承包主体张某辨称,施工过程是先钻孔,后摆桩,最后就灌注水泥浆固定,事发砸倒原告杨某那根轮廓桩并没有摆到孔里,更没有灌注水泥浆把其固定,至于原告是如何被该轮廓桩砸倒受伤,其并不清楚,而且施工路段均在不同的地方放置有警示牌,因路段较长不可能每条轮廓桩均放置警示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设单位贵港市某局辨称,事发路段的轮廓桩安装工程已经发包给张某(施工单位),该倒塌轮廓桩即使已经摆桩没来得及灌注水泥浆固定,如果没有人动它,轮廓桩是不会倒塌的。再者原告并不能证明是倒塌的轮廓桩砸伤其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在轮廓桩施工过程,在未经固定的情况下,将轮廓桩安置入公路旁边的水泥孔上,并未设置有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杨某通过该路段时被该轮廓桩砸伤并倒地,被告张某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贵港市某局作为该路段的主管及建设单位,对公路上的设施有确保安全的责任,被告张某在未经固定的情况下将轮廓桩安置入公路上的钻孔上,被告贵港市某局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称其已在该道路的前后和中间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警示牌的内容“道路施工,雨天路滑,车辆慢行”看,警示的对象是车辆,对行人并未起到警示作用,且在未固定的轮廓桩周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杨某是八十八岁的老人,对公路上设施的危险性有较强的认知力,已放入水泥孔的轮廓桩虽然未灌注水泥桨加以固定,但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如拉、碰、扶等,是不会自行跌落的,因此可推定原告杨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经核实,原告杨某在此次事件中总的损失为38808.8元,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1642.64元,被告张某负50%责任即19404.4元,被告贵港市某局负20%责任即7761.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法作出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19404.4元、贵港市某局赔偿原告杨某7761.7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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