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行政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xx市葛xx镇官仓村五社诉xx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和土地确权纠纷案,撤销了xx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
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北京市首例也是2011年全国最大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为张海明辩护、高玉雷涉嫌合同诈骗罪案、2011年媒体关注的《5名洗浴中心打工者辞职盗窃顾客百余起》盗窃罪案为张少军辩护、2012年媒体关注的《农民冒充算命大师骗2000万 女友先套对方情况》程德合诈骗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辩护,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同时,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
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1、成功代理谢××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谢××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2、成功代理张海东与梁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梁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北京朝阳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约定利息过高法律不保护,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2013-05-06 17:44
北京知名律师,北京著名律师
首席律师—孙奎律师电话:13021909386 010-63805958(法律咨询,法律顾问,诉讼代理等服务)
作者:司家宏 案情
被告张先生、林女士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余女士的丈夫是朋友,平时关系相处较好。2011年12月22日,两被告因经营欧波管的业务,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余女士借款17万元。当时,原告余女士要求被告用房屋做抵押才同意借款,两被告同意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江海西苑的住房做抵押。后原告余女士将15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汇到被告提供的账户上,另给被告现金2万元,共计17万元,由两被告出具了一张1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月利率8分计付,同时在借条上注明,如5个月内不还款,以江海西苑房屋抵押。因原告余女士做生意资金不足,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余女士提起诉讼,并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他利息自愿放弃。诉讼中,根据原告余女士的申请,法院裁定对被告张先生、林女士所有的位于江海西苑的房屋一套依法予以查封。
分歧
原告余女士诉被告张先生、林女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女士诉称:被告张先生、林女士因经营欧波管的业务,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7万元。原告将钱借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分计付,5个月归还,如5个月内不还款以两被告位于江海西苑的住房做抵押。现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但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0元,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算,自2011年12月23日至还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17万元,我欠钱的事实是存在的,不过当时条子打的是17万元,拿到手的现金是15万元,当时扣2万元是作为利息支付。现我没有钱还,欠原告的钱可以分期偿还。
评析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款,相互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并非随心所欲,而是也有讲究。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人们观念的改变,以及人们参与市场经济行为的增多,亲属之间、朋友同事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已不再扭扭捏捏,羞于启齿,而是“先小人后君子”,相互约定借款利息,以实现保本升值的目的。应当说这种现象,对于出借人利益的实现,方便借款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等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时,由于人们对法律关于民间借款利息的规定不了解,而出现出借人利益不能最终实现的现象,有的甚至于引发诉讼,耗时费力,得不偿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当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条据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讲信用,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偿还债务。对于原告放弃借款约定的8分利息,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请求,仍然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另外,如果两被告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还可以获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那些拒不履行义务者以威慑,对维护司法权威、缓解执行难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两被告提出,当时从原告处拿走的现金是15万元,打的是17万元的欠条,其中2万元作为利息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举证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北京婚姻律师,北京朝阳律师事务所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张先生、林女士给付原告人民币1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时止。案件受理费40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6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3331元,由被告张先生、林女士负担。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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