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不应做为刑事诉讼证据
2010-08-05 14:28
测谎结论不应做为刑事诉讼证据
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孙培奉
一、测谎仪的发展及应用
测谎仪(Lie Detector),普通人称之为测谎器,全称为“多参量心理测试仪”,是一种集心理学、生理学、医学、电子技术等多项应用科学于一身的产品。其工作原理是:人在说谎时的生理变化或者是人所经历过的特殊事件在记忆中再现时所产生的心理活动,必然引起一系列生理(如血压、脉膊、呼吸、脑电波、声音、瞳孔、皮肤电阻及肌肉活动等)变化。这些生理指标的变化,一般只受植物神经系统的制约,而不受大脑意识控制。通过传感器测试并记录下这些生理参数的变化,可以分析被测人员的心理变化,从而判断真伪。
美国是较早使用测谎技术的国家。1904年,美国门斯特堡首先提出有限度地使用记录脉膊、血压、呼吸和心电反应的工具来识别谎言。1915年,马斯顿进一步研制出脉膊压力计测量定期的心脏收缩及血压变化,据此辩别“真实”或“谎言”。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警局首次把测谎技术用于审讯中。1945年,里德设计出能检测血压脉膊、呼吸和皮肤电阻变化的多参量心理测试仪,成为现代测谎仪的基础。现在测谎仪已是外国警察机关的常用设备,美、加、日、俄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将测谎技术应用于国家安全、犯罪调查、机要人员审查、招募雇员等领域,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20世纪60年代,我国曾计划对测谎技术进行研究,因人们对这项技术普遍持有否定和排斥的态度,把它当作唯心主义的伪科学,一度被打入“冷宫”。
1980年,公安部刑事侦查技术考察团赴日本考察时,发现这项技术早已在国外被广泛应用,并且具有一定的科学道理。才于1981年引进了一台美制MARK-Ⅱ型测谎仪,并委托北京市公安局试用。经过十年的研究和开发,1992年,这项技术才被逐步运用于公安部门的刑事侦查工作。据不完全统计,近十年以来,各地公安部门已经利用测谎技术破获了2000多起刑事疑难案件,准确率在90%以上。与此同时,
昆明、沈阳、北京、南京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都在一些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尝试使用了心理测试技术。
二、运用测谎技术的争议
测谎技术在我国诉讼实践中应用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并有进一步扩展的趋势,但究竟如何评价测谎结论却是一个众说纷酝的问题,既使是在测谎技术最发达的美国,围绕测谎证据的争议迄今为止也从未停止过。纵观国内各家学说,对测谎结论的评价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肯定学说 持该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将测谎结论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1、测谎仪是一种高科技的设备,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应用和发展,使得测谎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其准确率远远高于法院所承认的其他科学证据,培训合格的测验人的测试结果错误率可以达到小于1%的水平。
2、随着犯罪数量的不断攀升,犯罪手法的不断翻新变化及高智商犯罪的增多,测谎仪能够准确地鉴别有罪和无罪,排除无辜,找出真正的嫌疑人,还能帮助纠正其他认定方法的疏漏之处。在诉讼中使用测谎结论已成为必然的形势需要。
3、依照《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收集的方法和种类的规定,测谎结果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测试的人的生理反应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具有较高证明能力。在证据种类中应属鉴定结论。
(二)限制学说 该观点认为测谎结论虽然不完全可靠,但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使用,也可以供法官判案时予以参考。
1、测谎仪是一种科学仪器,其测谎结果有一定的客观性,特别是在办案初期的侦查阶段,测谎技术能够认定和排除犯罪嫌疑,缩小侦查范围;用于辅助讯问,有利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可用于分析、鉴别供词或证词的真伪,解决口供与证据,口供与口供之间的矛盾。
2、在起诉审判阶段,测谎结论可用于支持、加固原有的证据体系,参照测谎结论可以排除检察官审断证据的疑虑,使法官对现在证据的确实性坚信不疑,在判断和裁定案件时能够判决果断,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
(三)否定学说 该观点认为测谎结论不能成为诉讼证据。
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都是对案件事实的直接反映,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而测谎结论不具备诉讼证据的特点。
2、测谎结论与鉴定结论的对象不同,采用的方法不同,不能在诉讼中直接使用。
3、测谎技术还没有得到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的普遍认可,其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是不可靠的。
以上的三种论点,在理论上各有利弊,在实践中也不乏有案例支持。由于国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观点,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如何,学术界也一直争论不休。
三、测谎结论不应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笔者认为, 目前我国不宜采纳测谎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因相信测谎结果而造成冤案的例子,警示人们要慎重对待测谎结论
据2001年8月23日《南方周末》报道,1998年4月22日云南省发生一起民警被杀害案件,杜培武是最大的犯罪嫌疑人。鉴于杜不承认自己杀过人,侦查人员遂将杜带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心理测谎,经两次测试,杜培武的供述被认为是谎言的可能性在90%以上,在有了测谎结论以及其他“客观证据”后,侦查人员加强了对杜的审讯,杜培武被迫承认了“罪行”,并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后改判为死缓。两年之后,真凶在另一案件中供述了杀害民警的罪行,杜培武的冤情才得到了昭雪。
(二)测谎技术还没有得到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的普遍认可
测谎技术的基本前提是“说谎与清晰的情绪反应之间有直接而牢固的联系,情绪反应与生理反应之间有一定的关联作用。”这些基本前提是没有得到学者们的普遍承认的。实践证明测谎结果的准确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的主观因素,测试人员的专业水平和实践经验,解读测试图表的水平,被测试人的心理素质、智力程度、身体状况,都对测谎结果有重大的影响。
(三)测谎结论作为诉讼证据没有充分法律依据,与我国的立法原则存在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材料”。有学者认为测谎结论应列入鉴定结论一类证据中,我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1、因为鉴定和测谎有本质的不同。首先,两者对象不同。鉴定的对象是案件中的某种专门性的问题;而测谎的对象是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其次,两者的目的不同。鉴定的目的是对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专门性的问题,做出结论;而测谎是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的真实性做出判断。再次,两者的参与主体不同,参与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具有鉴定人资格,而测谎人员却没有明确的规定。2、在刑事诉讼中如将测谎结果作为独立证据使用,必然加大当事人陈述或供述这些包涵主观因素的证据在定案中的作用,也必然会影响法官对这些受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判断。这从根本上与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是相违背的。3、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0日公布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从而在立法上也对鉴定结论与测谎结论的区别作了一个较好的阐述。
(四)在审判阶段如使用测谎结论,其后果不堪设想
因为没有任何一个测谎结果是单独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测谎结果总是与被测谎人的陈述结合在一起的。如果将被测谎人在测谎过程中的陈述作为证据,并将测谎结果作为判断这一陈述是否真实的依据,将对法官的判断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这样,最终依然是测谎结论在证据的认定和事实的判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那么,既使测谎结论的准确率高达98%,但对那不准确的不到2%的被告人来说,其后果也往往是灾难性的。所以,在审判阶段使用测谎结论,难以避免错案的, ⑸?BR>&nb, sp; (五)目前普遍使用测谎技术的条件尚不成熟
在国外一些较早使用心理测试技术的国家,测谎作为一种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普遍采用的技术手段,其使用都是在严格的法律制约下进行的。而在我国测谎技术虽然已经有了十多年的研究开发和使用历程,但是迄今为止,测谎技术还没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对测谎仪器的生产销售,仪器的技术要求,也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缺乏准确率、稳定性和安全性;而且对于测试主体和被测人的限制、适用范围,测试人员的资格认定与培训,使用过程中的法律程序等方面的问题,也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规定,从而造成了测谎技术的应用在我国出现了不应有的混乱局面。
四、稳妥对待测谎结论
如前文所述,测谎结论不应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对测谎技术积极作用的一面也不能全面否定。从长远来看,随着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犯罪率的持续攀升,出于同犯罪作斗争,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公民的安全,测谎仪将会成为一项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加以大量运用。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稳妥办法:
(1)明确立法不允许将测谎结果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明确规定测谎技术只应当适用于侦查阶段。
目前,测谎仪的使用在我国才刚刚起步,无论在技术条件方面,还是理论经验方面,均存在不足。在侦查阶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但测谎结果只能用来排除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能用来认定其有罪,即允许以测谎结果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而采信他的辩解,不允许以测谎结果对犯罪嫌疑人不利而拒绝采信他的辩解。限制测谎仪的应用范围,有利于遏制我国执法机关滥用测谎结论的趋势,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3)明确规定在审判阶段不允许以任何形式使用测谎仪或测谎结论。
在审判阶段,法官不应当使用测谎仪作为检验证据的手段,也不允许在决定是否采信某一证据时将测谎结果作为参考的因素。之所以应当作出这样严格的限制,是因为法官作为裁判者既使不采纳测谎结论作为证据,该结果也会对法官判断证据产生影响,造成预断和错认,失去审判过程中的中立立场。相反,如果允许使用测谎仪或测谎结论,假如测谎结论不准确或者不可靠,就会造成错误采信证据或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基于上述理由,也不能允许公诉机关起诉时或者审判过程中提及被告人在庭审前曾被测谎的情况和结果,以避免对法官产生不良影响,从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断或支持公诉人的意见。
(4)明确规定使用测谎仪的程序、要求。
任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都有一定的程序性要求,如果违犯程序或不符合要求,便是非法,便应当排除使用。笔者认为,在以下方面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使用测谎仪的程序;测谎仪器的技术标准要求;测试人员的学历和专业技术水平;什么情况下使用测谎仪等等。
五、结论
测谎技术在我国广泛应用已成为必然趋势,但目前尚在起步阶段,测谎结论不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只应在侦查阶段做为审查证据的辅助手段,应当慎用测谎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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