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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状告女儿还借款 法院判决本息同偿还,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2013-03-11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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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4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被告符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0年7月22日已偿还的30000元,先支付利息,剩余的归还本金)。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被告符某某、吴某某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吴某某的父亲即原告吴某借款10万元,双方当时未约定有利息,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2009年3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办理了续借手续,约定该笔借款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利率按当年银行挂牌利率计算”。2010年7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办理了延期还款手续,承诺在2012年5月10日本息一次还清,并明确“如到时不还,则按国家银行规定利息上浮50%,如属挪用则利息上浮100%”。
第三次延续时间又过了,被告依然是不归还。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含上浮利息)76080元,共计176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1、借款是按同期银行挂牌存款利息还是按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利息应该从何时起算?3、被告2010年7月22日归还的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利息执行标准问题:原、被告约定的是“利率按当年银行挂牌利率计算”,双方对该约定的“利率”是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产生争议,诉讼中双方仍不能证明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应按同期银行挂牌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在200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2009年3月14日,被告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向原告办理了续借手续,承诺“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利率按当年银行挂牌利率计算。”此约定为双方对该笔借款达成了要收取利息的合意,并追溯计算到初次借款之日;因此,本案借款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应该从最初借款之日即2006年5月16日起算,而不是从办理续借手续的2009年3月14日起算。2011年8月29日双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定于2012年5月10日还清本息,逾期还款则按银行规定利息上浮50%,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银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2010年7月22日归还的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对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发生争议,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笔还款先付利息,后还本金。
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北京房产纠纷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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